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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科技局发布新乡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新乡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引导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提升载体创新创业孵化能力,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健康快速成长,参照河南省科技厅《河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豫科〔2019〕35号),结合新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基地、大众创新创业的支撑平台。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推动科技创新创业,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存活率,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孵化器的建设目标是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完善的创新创业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孵化成效,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推动创新与创业结合、线上与线下结合、投资与孵化结合,培育科技创新新产业、提升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为打造具有区域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提供有力支撑。 第五条 新乡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管理,对全市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进行宏观规划与业务指导。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孵化器的培育、认定推荐及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 1.孵化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新乡市区域内注册,注册地与实际运营地址一致。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实际注册并运营满1年,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 2.孵化器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0%以上。 3.孵化器具有投融资服务功能。孵化器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6%,不少于1个资金使用案例。 4.孵化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的70%以上,每15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 5.孵化器拥有专业创业导师队伍。每15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创业导师是指接受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 6.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企业数量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15%,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数量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10%,或科技型企业数量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10%。 7.孵化器在孵企业数量不少于15家,且每千平米平均在孵企业数量不少于1.5家。 8.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不少于3家。 9.近两年未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 孵化器中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60%以上,且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按专业孵化器进行认定管理。专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且每千平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1.5家;累计毕业企业不少于2家。 第八条 在孵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基本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2.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3.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60个月。 第九条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2.累计获得天使投资金额或风险投资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3.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十条 市级孵化器的认定程序为: 1.申报机构向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向市科技局提出书面推荐意见。 3.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认定为“新乡市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十一条 市级孵化器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享受优惠及奖励政策。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建立市级孵化器绩效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市级孵化器建设运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市级孵化器动态管理、政策激励和资金奖补的主要依据。 市级孵化器晋升为省、国家孵化器后,保留市级孵化器资格,并依照省、国家孵化器的管理要求参加相应级别的绩效评价,不再参加市级孵化器的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市级孵化器应该按照国家、省、市科技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相关统计数据。统计系统填报数据作为市级孵化器绩效评价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级孵化器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3个月内提出变更,程序为: 1.孵化器向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 2.孵化器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变更事项进行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经审核后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报市科技局进行变更备案;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向市科技局提出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资格建议。 第十五条 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市级孵化器参评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在审核推荐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违公平公正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市级孵化器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对市级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市级孵化器资格: 1.重大事项变更导致资格失效的。 2.绩效评价结果连续两次为不合格的。 3.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纳入社会信用“黑名单”的。 4.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被撤销市级孵化器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八条 县(市)、区要高度重视本地区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工作,把其作为引进高层次科技创业人才、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培育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抓手,加强领导,统筹协调,创新体制机制,在孵化器发展规划、用地、财税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促进孵化器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支持和鼓励县(市)、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战略和目标,建设适合当地产业特色与要求的孵化器,引导带动地方创新体系建设。县(市)、区应积极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现有孵化器加快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主体建设专业孵化器,促进创新创业资源的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二十条 孵化器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服务效率。有条件的孵化器应形成“众创—孵化—加速”体制机制,提供全周期创业服务,营造科技创新创业生态。 第二十一条 孵化器应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加强科技创业服务品牌建设,鼓励开展企业化运作,构建可持续发展的运营模式,提升自身品牌影响力。 第二十二条 孵化器应积极融入全球创新创业网络,开展跨国技术转移、跨国投资、跨境孵化等业务,引进海外优质项目、技术成果和人才等资源,帮助创业者对接海外市场。 第二十三条 市县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孵化器管理人员、孵化服务人员、在孵企业及创业者的业务培训,促进经验交流和资源共享,提升孵化绩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原《新乡市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新科〔2015〕21号)废止。